《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三十四条: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停止或者恢复用热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第三十五条: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按照热费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基本热费。具体标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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